青海西宁市:一十六人共同起诉,房屋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

  发布时间:2018-02-07 17:15:49 点击数:
导读:青海西宁市:一十六人共同起诉,房屋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原告:吴女士等十六人代理律师: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刘磊律师、冯凯律师被告: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基本案情吴女士等十六人系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居民,均在西宁市

青海西宁市:一十六人共同起诉,房屋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

原告:吴女士等十六人

代理律师: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  刘磊律师、冯凯律师

被告: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吴女士等十六人系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居民,均在西宁市城北区XX大街拥有合法商铺。由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施,2016年9月21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关于城北区XX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吴女士等人商铺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

了解了征收决定后,吴女士等人认为城北区政府此次的征收行为是为了房地产开发项目,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且自己的商铺基础设施完善,不应被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于是联系到了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刘磊、冯凯二位律师,希望能够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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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典律师介入之后,首先进行了实地取证,又通过信息公开等方式对整个征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掌握案情后刘磊、冯凯二位律师经过讨论认为区政府作出的这份征收决定存在以下违法之处:

一、征收目的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在此次征收中,吴女士等人的房屋系2002年左右购买的商品房,其所在片区总体规划布局合理,基础配套设施较为完善,不应被列入棚户区,区政府对这些商铺的征收是为了房地产开发项目,不是为了公共利益

区政府没有公开此次征收的征收红线图,无法确定此次征收的具体区域,征收存在少批多征的违法行为,而在征收过程中城北区政府也没有提供有关四个规划的有效证件,其征收行为没有合法的依据。

二、征收决定作出的程序违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但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未经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未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且征收补偿费也没有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其作出征收决定的程序违法。

三、评估机构选择的程序违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意见》(青政[2011]24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告知书发布之日其5日内自行协商选定房地产介个评估机构。

若被征收人在此期限内无法通过协商方式选定,则以70%以上户数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为多数人意见确定评估机构;若被征收人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抽号的方式随机选定。公开抽号时,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监察部门街道(镇)、社区(村)组织代表等参与监督。

此次评估机构的选定并没有按照以上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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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补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

《征补条例》第十五条 房屋征

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征补条例》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在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其房屋征收部门未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也未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在没有登记调查的情况下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中确定的补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未提供就近地段和改建地段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因此这份《征收决定》严重违法。

随后,吴女士等16人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城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

法院判决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棚户区改建项目的合法性,其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但鉴于XX路片区改造项目是为公共利益需要而建设的项目,且该项目所涉房屋征收行为已经全面实施,部分房屋已被拆除,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撤销该征收决定或者形成新的行政法律关系,将会给已达成协议的被征收人等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势必引发一些列群体性的纠纷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故不宜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关于城北区XX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城北政[2016]78号)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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