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案件行政诉讼代理意见

  发布时间:2016-04-13 14:16:28 点击数:
导读: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案件行政诉讼代理意见审判长、审判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接受孙桂平等82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孙桂平等82人诉灌阳县政府关于征地补偿纠纷案件的代理人,现结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案件行政诉讼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接受孙桂平等82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孙桂平等82人诉灌阳县政府关于征地补偿纠纷案件的代理人 ,现结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以重视和参考:             

    第一、关于本案事实情况。  

    2005年灌阳县人民政府为修建灌阳县红旗初级中学征收灌阳镇大仁村孙家屯和灌阳镇胡家村杨家乔屯集体土地2.4394公顷,用地单位灌阳县红旗初级中学在未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涉案土地之前,从2005年开始就非法征收村民承包经营的耕地并于2008年使用部分耕地施工建设食堂及教学楼,之后灌阳县红旗初级中学租用的大仁村和胡家村村民耕地一直处于荒废状态,据了解该项目用地目前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0年10月25日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灌阳县2010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函[2010]604号)正式批准征收,在2013年时开始实施用地行为。

依据法律和桂林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应当按照“同地同价”的原则进行补偿,在相同时期,在原告所在的片区进行征收补偿标准均是按照75000元/亩进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压缩征地补偿标准、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4年9月24

向桂林市人民政府邮寄《征地补偿标准协调申请书》及其他证据材料,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材料,但是截止2014年12月25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仍未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协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向桂林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裁决2015年5月25日原告收到桂林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对被告的补偿标准予以维持。

第二、征收土地应当同地同价,保障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十二)完善征地补偿办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要保证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

本案中被告在土地被在批准征收后,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补偿,明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而根据灌阳县最近征收原告所在片区的集体土地价格均为75000元/亩,按照同地同价的原则原告应当享有同等的补偿标准,同样是被征地农民,原告有权依法享有同等的补偿权利。

同时,被告的所确定征地补偿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收土地补偿是按照年产值的倍数计算而得,原告所在地属于灌阳县县城内,而灌阳县县城(包括原告所在的大仁村)相同时间的征地补偿标准均已达到最低75000元/亩,这些土地与本案中原告被征收的土地均属于相同的区位,应当土地年产值相同,其征地补偿也应当相同,至于被告所称的75000元/亩属于在2010年之前征地的灌阳的补偿标准,在2010年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制定之后征地补偿标准为34992元的说法,原告认为明显反映出本次征地补偿标准存在不合法,不能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水平不下降的问题,因为从2007年开始物价不断攀升,到2001年期间上涨几倍,人民的生活支出也成倍的增长,而在这样的基础上,征地补偿不升反降,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能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水平不下降,这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征地补偿标准作出没有征求公众意见,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

本案中,被告灌阳县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首先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没有征求被征地农民意见,且没有组织听证也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听证的权利,明显侵犯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程序违法。

 

第四、关于案件解决途径的问题。

原告认为本案中灌阳县人民政府及其政府部门和用地单位违法极其严重,严重的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明显属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非法批准征收土地的行为,而用地单位使用土地属于非法占地。但是考虑到灌阳县红旗初级中学的建设具有公益性质,原告认为采取和谐的协调方式,灌阳县政府部门和用地单位采取合法的途径办理征地审批并按照有权机关批准的标准对失地农民进行合理补偿是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灌阳县政府制定征地补偿标准程序上、实质上均属于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

                                     201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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