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漯河:区政府偷拆公民房屋被判决违法

  发布时间:2016-03-28 20:32:43 点击数:
导读:拆迁案件中,最难办的案子其实不是强拆,而是你一出门房子没了,成了一堆废墟,你四处奔波没有人知道是谁拆的,万典律师事务所最近在河南漯河办理的一起偷拆案件,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

      拆迁案件中,最难办的案子其实不是强拆,而是你一出门房子没了,成了一堆废墟,你四处奔波没有人知道是谁拆的,万典律师事务所最近在河南漯河办理的一起偷拆案件,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漯行初字第43号

原告:谢建立,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夏涛,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长江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徐汇川,区长。

委托代理人:储卫涛,源汇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建立诉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源汇区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涛、刘磊,被告源汇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储卫涛、孙光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建立诉称:原告谢建立系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毛寨村村民,在毛寨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和房屋。被告源汇区政府为了组织实施毛寨城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收工作,将申请人的养鸡场列入房屋征收范围,并组建以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源汇区干河陈乡毛寨村委会为成员的毛寨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因申请人认为被告实施的城中村改造项目违法而未与指挥部达成拆迁协议,2015年6月7日上午,被告在原告不在家不知情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导致原告房屋倒塌不能居住,室内物品被掩埋。被告不具有强制执行权,其强拆主体不合法。被告在强拆过程中也未向原告送达强制执行催告书,其强拆程序违法。被告实施强拆是在周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源汇区政府答辩称:毛寨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搬迁工作自2013年11月底实施以来,毛寨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虽未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但被告从未组织过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仅凭主观臆断认为是被告所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起诉内容实质上是侵权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源汇区干河陈乡毛寨村委会搬迁通知。证明源汇区政府参与了强拆。

《毛寨村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分组示意图(一期)》。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拆迁现场照片十三张。证明房屋被强拆以及强拆前和损毁后的样貌。

毛寨村委会出具的父子关系证明,证明谢金安和谢建立是父子关系,土地证上的名字是谢金安。

毛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谢建立拥有合法住宅,谢浩泽系谢建立之子,谢建立、谢金安、谢浩泽房屋是同一处宅基。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漯政办(2013)27号文件。证明源汇区政府是毛寨村城中村改造的主体,也是强拆主体。

谢金城、刘俊霞、安近、谢富荣、谢群立、刘海勤、张惠玲、叶三妮、刘德春、刘腔、王红杰十一人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录音光盘四张。证明源汇区政府工作人员参与了原告房屋的强拆。

被告源汇区政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1、对搬迁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证据2、3、4、6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

3、对毛寨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4、谢金城证言不能证明其看到的强拆行为与区政府有关联。刘俊霞、安近、刘海勤、叶三妮、刘德春、刘腔的证人证言及王红杰的书面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属同村村民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谢富荣、谢群立与谢建立系原告直系亲属,其证言亦不应采信。张惠玲应依法出庭作证而未出庭,其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产权情况。

5、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录音无法确定当事人具体身份。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源汇区政府的行为。

被告源汇区政府认为强拆行为不是由其作出故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建立系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毛寨村村民,在毛寨村有二层房屋。2013年2月25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漯政办(2013)27号文件,毛寨村被列入源汇区三年目标任务。2013年11月25日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源汇区干河陈乡毛寨村委会下发搬迁通知,该通知载明征收主体系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是漯河市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是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原告对于涉案房产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亦未向人民法院出示土地使用证,原告主张其有土地使用证但乡土地所将该证遗失。对于该主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一直未与毛寨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6月7日,原告的房屋遭到强制拆除。原告主张系被告将其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情况不知情。

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房屋系由被告强制拆除,源汇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漯政办(2013)27号文件和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源汇区干河陈乡毛寨村委会下发的搬迁通知明确显示毛寨村被列入源汇区三年目标任务,源汇区政府是毛寨村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涉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的征收主体。原告所提交的房屋征收分组示意图也证明了原告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原告提供的证人刘俊霞、安近等人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本案源汇区政府没有向原告下发限期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决定,其强制拆除行为没有公告,亦没有提供通知当事人到场、以及告知其权利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强制拆除时的现场笔录。源汇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谢建立房屋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性规定,应确认违法。(三)原告在庭审前及庭审中向本院申请追加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及毛寨村村委会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原告未提出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证明强制拆除行为是由被告及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和毛寨村村委会实施,亦与其主张的源汇区政府为本案强制拆除行为主体的诉讼理由相悖,故本院对其追加共同被告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房屋应为被告源汇区政府强制拆除,源汇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应确认该行为违法。鉴于原告的房屋位于毛寨村城中村改造的范围,且其房屋已被强制拆除,故本院对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谢建立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谢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胜利

审判员  刘 龙

审判员  裴 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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