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土地批复行政复议期限最长两年,农民告赢省政府违法复议决定

  发布时间:2015-11-16 16:16:49 点击数:

    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如何计算申请期限?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直到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直接适用这一规定是极不合理,因为很多时候由于没有看到公告、或者看到公告不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等问题,但很多被征地农民却被挡在行政复议的大门之外,最近本事务所律师在代理一起赤峰市红山区农民起诉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行政复议的案件,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期限按照最长两年计算,人民法院首次以判决的方式确认了行政复议期限适用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最长两年的的规定。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呼行初字第00063号

原告张xx,男,汉族,19xx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04xxxxxxxxxxx8,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xxxxxxxxxx号。

原告杨xx,女,汉族,19xx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04xxxxxxxxxxxx5,主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xxxxxxxxxx号。

原告张xx,男,汉族,19xx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04xxxxxxxxx9,住内蒙古赤峰市紅山区xxxxxxx  x xxx号。

原告张xx,男,汉族,19xxxx曰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04xxxxxxxxxx0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xxxxxxx村xxxx号。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市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巴特尔,主席。

    委托代理人陈梦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原告张xx、杨xx、张xx、张xx不服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内政复驳字【2015】4号《内蒙古人民 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于2015828曰 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8月28曰之案后.于 20159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尽及应诉通名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0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杨xx、张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梦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5717日作出内 政复驳字【2015】第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 容为:申请人至迟于公告期届满日即201525日就已经知道《批复》,其于2015427曰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 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内政复驳字【201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继续审理原告向其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事实和理由:赤峰市红山区没有发布过征收土地公告,即使按照被告的说法红山区发布了公告, 但该公告未告知被征收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原告在2015年4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2年期限,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曰下午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粘贴在红山区文种镇xxxx村委会公告栏内,公告期限为2015 年1月26日至2月5日止,并予以公证,申请人至迟于公告届满日即2月5日就知道了《批复》,其于4月27日申请行 政复议,超过法定60日申请复议期限。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内政复驳字【2015】第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2、赤峰市公证处(2015)赤证内民第67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征收土地决定已于2015年1月30日下午 在原告所在村委会公告栏内粘贴公告。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人李xx等书面证言,证明赤峰市红山区政府未粘贴征收土地决定公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公证书真实认可,但合法性不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公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赤峰市红山区xxxxxx村村民,在村内承包部分土地。2014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 府作出《关于红山区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14年第十批次 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27,4762 公顷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2015年1月30日下午,赤峰市 红山区政府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粘贴在红山区文种镇xxxxx村村委会公告栏内,公告内容 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红山区人民政府实施 城镇规划2014年第十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内政土法 【2014】689号广等内容,公告期限为2015年1月26曰至 2015年2月5日止,赤峰市公证处对粘贴公告行为作出 (2015)赤证内民第677号《公证书》。原告于2015年4月 27曰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7月24曰作出内政复驳字【2015】第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申请人至 迟于公告期届满日即2015年2月5日就已经知道《批复》,其于2015年4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复 议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2015年8月28曰, 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内政复驳字【2015】第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继续审理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案件。

   本院认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未告知被征收土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原告通过公告于2015年2月5日知道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决定内容后于当年4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最长2年的法定复议期限,被告认定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超法定期限错误,据此作出的复议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7曰作

出的内政复驳字【2015:|第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曰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辛宗寿

 

                                   审 判 员         王颖

 

                                     审 判 员         任艳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   员         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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