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志安与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房屋案件

  发布时间:2015-05-19 15:05:44 点击数:

案情简介:

胡某与杜某系夫妻关系,在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西关街有房屋一处。1991年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 地使用权人为杜某。2001年办理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杜某,房权证载明房屋结构为砖木平房,面积为55.39平方米。2006 年7月,房屋拆旧盖新,砖混两层,面积约230平方米,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8日发布《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考棚街、西关街片区一期土地征收的公告》,根据该公告内容,泗水县人民政府决定实施考棚街、西关街片区一期土地征收,涉案房屋纳入考棚街、西关 街片区搬迁改造范围,搬迁改造相关部门作出了预备通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价格表、产权调换评估价值一览表、房屋征收 调查登记公示等            

本案当事人胡某的房屋和土地位于征收范围,按照泗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原则同意调整泗河街道考棚街、西关街片区改造土地征收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泗政字[2012]135号)的规定,被征收人房屋补偿标准仅为550-1200元每平方米,胡某认为政府的补偿标准偏低,明显违反《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拆迁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和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相一致。”和(鲁政办发〔2011〕25号)文件的明确规定:“住宅房屋价值补偿标准要继续按照《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偿,继续执行最低货币补偿标准和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即征收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住宅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因胡某被征收房屋属于城市规划区,故依法应当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补偿。

胡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对泗水县政府作出的关于决定实施考棚街、西关街片区一期土地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原则同意调整泗河街道考棚街、西关街片区改造土地征收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提出行政诉讼,但是在上述两个案件审理期间,泗水县人民政府为达到快速拆迁的目的,以胡某、杜某该翻建 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局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同日作出泗执询字(2013)第030146 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询问调查通知书》,同日制作了《现场勘验 笔录》和《现场勘验图》,同年4月25日询问调查西关街社区居 委会工作人员,并由西关街社区居委会、泗河街道办事处、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证明,同年4月26日经领导会签并审批,于2013年6月7日作出了泗执改字(2013)第030146号《城管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同年6月14日作出泗执催字(2013)第030146号《城管行政执法催告书》,同年8月7日作 出泗执强字(2013)第030146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上执法文书送迖时,胡某均拒绝签字,由泗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见证。胡某于2013年9月5日向曲阜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开庭审理,曲阜市人民法院认为:

 一、至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时,翻建房屋已过7年,且被 告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均没有被勘验人签字确认, 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胡志安翻建了房屋;二、集体土地证及房权证显示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及翻建前的原房屋所有权人 均是杜丙荣,被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胡志安系翻建房屋的所 有权人。虽然原告胡某与杜某系夫妻关系,但不能据此必然 就认定行政强制的相对人就是胡某。被告向胡某作出行 政强制行为属对象认定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 不足,应予撤销。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⑶⑶曲行初字第228号 

原告胡志安,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住泗水县文 化路 033 号,身份证号:370831196302150792。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韩风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泗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茂奎,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胡志安不服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泗执 强字(2013)第030146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 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 受理后向被告送迖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志安、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峰、徐茂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于2013年9月25中止审理,现巳审理终结。

2013年8月7日,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胡 志安作出了泗执强字。(2013)第030146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 制执行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以胡志安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建设房屋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强 制执行。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鲁府法发(2005^) 64号文;3丨 鲁政字(2005) 291号文;4洒政发〔2007)25号文;5’洒编〔2007〕 18号文;6,济政字〔2007) 65号文;了.泗政字〔2009〉127号文; 8.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密函。(2000) 13号;1《城管行政执法 立案审批表》;10.《城管行政执法询问调查通知书》及回证;11. 现场勘验笔录;12.现场勘验图及照片;13.见证人证明;14.询问 调查笔录两份;15.证明4份;16.询问调查说明;17.案件终结报 告;18.案件审批意见会签表;19.案件处理审批表;20丨《城管行 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回证;21.《城管行政执法催告书》及 回证;22’泗水县人民政府批复;23‘《城市管理行政强制执行决 定书》及回证;24公告;25、视频光盘一份;26.2007年个人建 房规划许可证存根。以上证据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作出泗执强字“(2013)第 030146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以原告未履行《城管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拆除房屋为 由,决定对原告实施行政强制拆除。一、被告处罚对象错误。原 告未在西关街拥有房屋,被告所作的《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 行决定书》中涉及的房屋不是原告所有,被告没有查清事实,依 法不得给予原告处罚。二、所涉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房屋建设 于2006年,原告所在地所有村民建房都没有办理过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根据法不 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不能把该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同时,在 被告下迗《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之前,泗水县负 责实施拆迁补偿的部门曾对该房屋先后进行了两次调查,评估了 房屋价值,认可了房屋属于合法建筑。三、不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政府执法不规范造成。在泗水县范围内,政府部门未 给居民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一种普遍现象。四、被告 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目的非法。在泗水县政府开始决定实施考棚街、 西关街片区一期土地征收之后,因原告与拆迁方无法迖成拆迁协 议,被告以这种强制方式对原告进行逼迁,属于暴力逼迁。五、 被告作出决定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程序违法。被告未向原告下迗 行政决定就向原告下迖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被 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未通知当事人到场,未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 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 径,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在作出强制拆除决 定时,没有作出催告书,进行合法催告程序,也没有告知原告陈 述、申辩的权利,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 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六、 被告无权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属于越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于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而非被告作出决 定。绿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泗执强字。(2013)第030146号《城管 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明显违法,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泗执强字(2013)第030146号《城管 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考棚 街、西关街片区一期土地征收的公告;3丨预备通知;4 、土地及地 上附着物补偿价格表;5、产权调换评估价值一览表;6、房屋征收 调查登记公示;7、泗集建(射)字第0831070902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8、泗私字第003894号房屋所有权证;9、王衍波、 李玉山、颜景方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0.。(2012)济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11.鲁政复决字(2013)54-1号行政复议决定 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泗执强字(2013)第030145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 确,符合法定程序。1、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2013年4月23日,答辩人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在泗水 县泗河街道西关街社区有房屋,经查该房屋建设人及所有人为原 告。调查过程中,原告不能出具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及相 关证书。随即,执法人员对房屋现场现状进行了调查,制作了现 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书面通知原告提供规划许可等相关证书, 并对有关证人进行调查和到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泗水县泗河街道 西关街社区居委会干部证明了房屋的建设人、建设时间以及未向 该村(居)委会申请办理有关准建手续的事实,该居委会出具书面 证明,同样证实了上述事实。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 证明,证实了原告所建房屋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经调查核实, 原告所建房屋未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属违法建筑。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 法》第四十条(原城市规划法第32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 四条(原城市规划法第40条)之规定,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答 辩人依法作出了限期原告自行拆除房屋的行政决定,并书面通知 原告。因原告未在期限内自行拆除,答辩人依法对原告发出书面 催告,在原告逾期仍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答辩人依法公告并作 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2、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 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违法建设行为,答辩人先后下迗了《城管行 政调查询问通知书》、《城管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城管行 政执法催告书》,在原告不能履行限期自行拆除的情况下,答辩人又依法公告并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3、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二、原告的起诉理由违背事实。1、原 告称其未在西关街拥有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经答辩人向西关街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泗河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答辩人作出行政决 定的房屋系原告的房屋。2、原告称其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的理由 不能成立。原告建房时相关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已经颁布施行,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房屋建设的行为,至今仍属违法 行为。3、原告称不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政府原因造成,该 主张违背事实。4、原告称答辩人行政行为目非法,该主张毫无依 据。5、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下迖行政决定就下迖强制执行决定书 属程序违法的观点错误。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密函 〔2000〕13号)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答 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因此答辩人下迗泗改 字(2013)第030145号《城管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不需要 按行政处罚程序下迖行政决定。6、原告称答辩人作出行政强制措 施违法是错误的。答辩人每一次向原告下迗程序,都有原告或原告的家人的在场,并且都有视频录像可以证明。答辩人下达的《城 管行政执法行政催告书》己经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等依法享有的 权利,无需再次重复下迗。7、原告称未经催告程序的主张违背事 实证据。8、原告称答辩人无权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属于越权行为 的主张属于原告对法律的误解。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强 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 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1 至8号及27号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主张的行政 强制行为,而应是行政处罚行为,被告不具有作出行政强制的主体资格;对被告9号、10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0号证据未向原 告送迗,被告程序违法;对被告11号、12号证据不予认可,因勘 验未通知原告,应当不予采信;对被告13至15号证据不予认可, 认为被询问人应当出庭作证,单位证明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 认;对被告16至24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程序违法;对 被告25号证据不予认可,视频光盘没有制作人及制作时间,不是 合法证据形式;对被告26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 号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2至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 原告房屋为合法建筑;认为原告9至1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 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 求,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志安与杜丙荣系夫妻关系,在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西关街有房屋一处。1991年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 地使用权人为杜丙荣。2001年办理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杜丙荣,房权证载明房屋结构为砖木平房,面积为55.39平方米。2006 年7月,房屋拆旧盖新,砖混两层,面积约230平方米,该翻建 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同日作出泗执询字(2013)第030146 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询问调查通知书》,同日制作了《现场勘验 笔录》和《现场勘验图》,同年4月25日询问调查西关街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并由西关街社区居委会、泗河街道办事处、泗水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证明,同年4月26日经领导会签并 审批,于2013年6月7日作出了泗执改字。(2013)第030146号 《城管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同年6月14日作出泗执催字(2013)第030146号《城管行政执法催告书》,同年8月7日作 出泗执强字(2013)第030146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


体资格;对被告9号、10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0号证据未向原 告送迗,被告程序违法;对被告11号、12号证据不予认可,因勘 验未通知原告,应当不予采信;对被告13至15号证据不予认可, 认为被询问人应当出庭作证,单位证明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 认;对被告16至24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程序违法;对 被告25号证据不予认可,视频光盘没有制作人及制作时间,不是 合法证据形式;对被告26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 号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2至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 原告房屋为合法建筑;认为原告9至1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 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 求,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志安与杜丙荣系夫妻关系,在泗水县泗河 街道办事处西关街有房屋一处。1991年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 地使用权人为杜丙荣。2001年办理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杜丙荣,房权证载明房屋结构为砖木平房,面积为55.39平方米。2006 年7月,房屋拆旧盖新,砖混两层,面积约230平方米,该翻建 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局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同日作出泗执询字。(^口)第030146 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询问调查通知书》,同日制作了《现场勘验 笔录》和《现场勘验图》,同年4月25日询问调查西关街社区居 委会工作人员,并由西关街社区居委会、泗河街道办事处、泗水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证明,同年4月26日经领导会签并 审批,于2013年6月7日作出了泗执改字。(^口)第030146号 《城管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同年6月14日作出泗执催字 。(^口)第030146号《城管行政执法催告书》,同年8月7日作 出泗执强字。(^口)第030146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上执法文书送迖时,原告均拒绝签字,由泗河街道办事 处工作人员见证。另查明,2012年,涉案房屋纳入考棚街、西关 街片区搬迁改造范围,搬迁改造相关部门作出了预备通知、土地 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价格表、产权调换评估价值一览表、房屋征收 调查登记公示等。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撤销泗执强字(2013)第030146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 执行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强制拆除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 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 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 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 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据此,该法规范的 是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城镇规划区内进 行建设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主张实施行政强制的建筑物系2006 年翻建后的房屋,被告认定行政强制的相对人系原告胡志安。本 院认为,确认行政强制的相对人应从两个方面予以认定,或者相 对人具有违法建设行为,或者相对人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本 案中,第一、至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时,翻建房屋已过7年,且被 告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均没有被勘验人签字确认, 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胡志安翻建了房屋;二、集体土地证及房权证显示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及翻建前的原房屋所有权人 均是杜丙荣,被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胡志安系翻建房屋的所 有权人。虽然原告胡志安与杜丙荣系夫妻关系,但不能据此必然 就认定行政强制的相对人就是胡志安。被告向原告胡志安作出行 政强制行为属对象认定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 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 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泗执强字 。(2013)第030146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 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洪标

                   审  判  员 : 高国锋 

   人民陪审员;,丢旭红

                                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孔一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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